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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條 | 臺中市為確保大型群聚活動之安全,避免災害發生與強化緊 急應變功能,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機關為臺 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三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單一場次預估參加或聚 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
第四條 |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 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於其建築使用用 途、營業項目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
第五條 |
大型群聚活動預估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 人者,主辦者應於活動舉辦六日前,填具報備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執行機關報備: 一、主辦者之身分證明文件。但主辦者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者,應檢附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 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
第六條 | 大型群聚活動預估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主辦者 應於活動舉辦十五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條各款文件,向執 行機關申請許可。 |
第七條 | 大型群聚活動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得不受第五條或第六條報 備或申請許可時間之限制。 |
第八條 | 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地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且活動 地點之一為臺中市者,主辦者應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向執行 機關報備或申請許可。 |
第九條 |
主辦者應依報備或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方案及說明內容舉辦 活動,不得擅自變更活動日期、主辦者、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 規模。 前項活動日期有變更者,主辦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變更: |
第十條 |
主辦者應將下列事項納入大型群聚活動安全工作計畫內容, 確實執行安全管理工作,並製作安全管理工作紀錄: 一、選擇安全之活動場地及器材。 |
第十一條 |
主辦者應依大型群聚活動性質及規模,於活動舉辦前,辦 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投保範圍及保險金額由本府公 告之。 |
第十二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駁回申請: 一、未檢附申請文件,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 |
第十三條 |
執行機關於活動舉辦前或活動進行中,對活動場所、設施 及其安全管理得進行現場查驗,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命傷亡。 |
第十四條 | 主辦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停止舉辦或中止活動 者,由執行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停 止或中止者,得按次處罰。 |
第十五條 |
主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止舉辦或中止活動;拒不停止或中 止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未經報備或許可舉辦大型 群聚活動。 |
第十六條 |
主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停止舉辦或中止活動;拒不停止或 中止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報備或許可之大型群聚 活動方案及說明內容舉辦活動。 |
第十七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或執行機關另定之。 |
第十八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