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市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市民間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核定本)
第一條 臺中市為確保大型群聚活動之安全,避免災害發生與強化緊 急應變功能,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機關為臺 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大型群聚活動,係指單一場次預估參加或聚 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博覽會等活動。
四、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其他有致生公共危險或活動內容、方法超出本府應變能力之虞,經本府公告之活動。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辦者,係指舉辦前項活動之自然人、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第四條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 貨商場、展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於其建築使用用 途、營業項目之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三、集會遊行法規範之集會、遊行等活動。

第五條

大型群聚活動預估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 人者,主辦者應於活動舉辦六日前,填具報備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執行機關報備:

一、主辦者之身分證明文件。但主辦者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者,應檢附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 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大型群聚活動方案及說明。
三、大型群聚活動安全工作計畫。
四、場地或活動性質應另經許可者,其許可證明。
五、主辦者依第十一條辦理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第六條 大型群聚活動預估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主辦者 應於活動舉辦十五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條各款文件,向執 行機關申請許可。
第七條 大型群聚活動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得不受第五條或第六條報 備或申請許可時間之限制。
第八條 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地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且活動 地點之一為臺中市者,主辦者應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向執行 機關報備或申請許可。
第九條

主辦者應依報備或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方案及說明內容舉辦 活動,不得擅自變更活動日期、主辦者、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 規模。

前項活動日期有變更者,主辦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變更:
一、大型群聚活動預估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未達 三千人者,應於變更後之舉辦日期三日前,向執行機關 報備。
二、大型群聚活動預估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三千人以上者,應 於變更後之舉辦日期七日前,向執行機關申請許可變更 舉辦日期。
大型群聚活動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如期舉辦者,不 受前項辦理變更期限之限制。
第一項活動主辦者、地點、內容有變更或擴大舉辦規模者, 主辦者應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向執行機關重行報備或申請許 可。

第十條

主辦者應將下列事項納入大型群聚活動安全工作計畫內容, 確實執行安全管理工作,並製作安全管理工作紀錄:

一、選擇安全之活動場地及器材。
二、制定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職責,及參與人員之安全 宣導教育。
三、配置或協調派駐保全、醫療救護或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四、確保臨時搭建之設施、地上物或建築物之安全。
五、交通管制事宜。
六、規劃活動容納人數、劃定區域、出入、疏散、救援等動 線,並予以標示與管制。
七、落實醫療救護、滅火、緊急疏散等救援措施,並組織工 作人員與演練。
八、噪音管控及環境清潔。
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內容及金額。
十、其他安全管理事項。 前項安全管理工作紀錄,應備置於活動現場,以供查核。

第十一條

主辦者應依大型群聚活動性質及規模,於活動舉辦前,辦 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投保範圍及保險金額由本府公 告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駁回申請:

一、未檢附申請文件,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活動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之 虞。

第十三條

執行機關於活動舉辦前或活動進行中,對活動場所、設施 及其安全管理得進行現場查驗,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驗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執行機關命主辦者停 止舉辦或中止活動:

一、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命傷亡。
二、其他情節重大,非停止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

第十四條 主辦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停止舉辦或中止活動 者,由執行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停 止或中止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五條

主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止舉辦或中止活動;拒不停止或中 止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未經報備或許可舉辦大型 群聚活動。
二、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重行向執行機關報備或申 請許可舉辦大型群聚活動。

第十六條

主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執行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停止舉辦或中止活動;拒不停止或 中止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報備或許可之大型群聚 活動方案及說明內容舉辦活動。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辦理舉辦日期變更程序。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大型群聚活動安全工作 計畫,執行安全管理工作,並製作安全管理工作紀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機 關現場查驗。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或執行機關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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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異動時間:2023-06-16 16: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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