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辦與下載

既設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改善計畫 一、「管理辦法」係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二、本表由業者填寫「申請日期」及「業者自主審查結果」,並於「申請人(業者)」簽章欄簽章後,連同「場所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等相關資料,各製作3份,陳報當地消防機關審查。
三、消防機關審查完成後,應將「申請表」、「場所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等相關資料,1份送交業者、1份由轄區消防分隊、1份由消防局留存。
四、消防機關得針對業者所提報之改善項目,視改善難易程度,分別核予不同改善期限;至未提報事項倘有違反管理辦法規定,仍應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處分。
五、依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95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5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5規定者,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處分。
六、依管理辦法第79條之1規定,符合下列款項生效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合法場所,應自公告日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6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5所列改善項目,於公告日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2年內改善完畢,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5規定者,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處分。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公共危險物品,自公告日生效。
(二)附表一修正增列為公共危險物品,自102年11月21日生效。
(三)附表五修正增列為改善項目,自108年6月11日或110年11月10日生效。
最後異動時間:2023-06-16 16: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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