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況介紹

(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法規沿革介紹

災害防救法(111年06月15日修正) 第22條第9款: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第23條第1款: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第30條第1項:依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第64條第1項: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廢止、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111年10月05日修正) 第2條:申請登錄協助救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資格如下: 一、成員在二十人以上。 二、成員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課程及時數,取得專業訓練合格證明者。 前項訓練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經其認可之具相關救災專業之機關、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最後異動時間:2024-04-16 11: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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